什么是彩票对打套利?
所谓彩票对打套利,是指利用不同区域的足彩返奖率不同,同时在两个以上地区分别购买相同的复式足彩,在其中一地弃购中奖彩票后,持另一地的中奖彩票兑付奖金,从中获取税后返奖率高于所付购彩款的收益的行为。
关于该行为是否适用刑法,曾在全国各级法院出现多种判决结果,一度引发争议。然而自2014年末起,福建、北京等地高院先后就该问题作出终审判决,使该问题的答案趋于一致。
首先,从彩票对打套利所适用的法律来看,《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中对于“对打行为”并无明确规定,该条例中对于违法购买彩票的行为仅规定“伪造、变造彩票或者使用伪造、变造的彩票兑奖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”。而根据刑法规定,明确适用“伪造、变造”行为的罪名为伪造、变造金融票证罪(刑法第177条),该罪名指伪造、变造汇票、本票、支票,委托收款凭证、汇款凭证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,以及伪造、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、文件等。
尽管有部分人认为彩票应纳入“有价支付凭证、有价证券”范围,应以有价票证论处,适用刑法中的有价票证诈骗罪(刑法第199条),但该罪在刑法中并未明确罗列其包括的罪名(如票据诈骗、金融票证诈骗、使用假币等),而其并罚的是伪造、变造国库券(有价证券)罪这一罪名,因此不应将包括彩票在内的有价票证纳入其范围。
综上,使用伪造、变造的彩票兑奖的,适用“伪造、变造金融票证罪”是毫无争议的,然而,对于彩票对打套利行为,是否属于“伪造、变造彩票”,是否应适用该罪名,实践中也曾出现不同判决结果。